什么算“旧房”?确定房屋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首先就要判断其是新房还是旧房。
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各地对新房和旧房的判定标准有如下政策:
(1)深圳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深圳市税务局公告年第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房产以及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入的房产,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超过1年(不含1年)的,转让时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未超过1年(含1年)、自建房使用未超过1年(含1年)的房产,不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建房使用时间超过1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1年。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时间超过1年是指购买合同签订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1年。
(2)大连市。《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桂财税字〔〕第28号)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4)云南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年第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转让的商品房,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列入固定资产或者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转让的,按旧房转让处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和个人自建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3年以上转让的,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房屋再转让的,属转让旧房。
(5)浙江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第号、〔95〕浙地税第38号)对新旧房按如下标准界定:凡新建完工可投入使用的房产为新建房,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6)河南省。《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中新旧房划分标准的通知》(豫财税政字〔〕61号)对土地增值税中新旧房划分标准明确如下:①凡房屋建成后,使用时间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视为新房。②凡房屋建成后,使用时间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的为旧房。如果房屋使用在一年以内由于磨损程度较大或遭受重大损坏的,由市地地方税务局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后,也可视为旧房。
(7)海南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号)规定: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土增值税政策。
(8)河北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冀地税发〔〕71号)规定: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为新房。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
(9)辽宁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10)江苏省。《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45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不含已列入固定资产或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年内(含)转让的,可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11)湖南省。《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新旧房界定问题的通知》(湘财税〔〕13号)规定:新建非商品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新建商品房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即为旧房上时按照旧房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2)青岛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号)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和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凡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同时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不计入扣除项目金额。“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
②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凡符合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售时依法不列入国家规定的清算范围,应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税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13)天津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年第25号)规定: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房有关的税金。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取得房地权证的自建商品房,不论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凡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的均属于存量房,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
(14)安徽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房地产,纳税人出租、自用或借予他人使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目前,转让旧房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除此之外,只能计征土地增值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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