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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16 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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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马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高法刑二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文化程度大学,住北京市东城区。年11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年4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年7月15日作出()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某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9日在本院三楼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伟、韦某一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害单位河南省××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由范某个人出资,成立××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以下简称××站),范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1任副总经理。

年9月,张某1在北京市认识了郭某(身份不详,自称中央办公厅政策研究室干部)。在交往过程中,郭某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有人,能搞到国家计委价格的油产品。在征得范某的同意后,张某1于年9月与郭某草签了协议。郭某回北京后找到杜某开始运作此事,杜某找到被告人马某(马某系中国石油大学毕业,分配在中国石油管理学院任教,后调至中石油劳资处工作,年辞职),要求马某搞到中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复印件。杜某又让马某利用曾在中石油工作过的便利,打开中石油会议室,与张某1谈判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并约定××站先按合同上购油数每吨油预付元定金,被告人马某等按国家计委价格供给××站柴油。年9月,合同签订后,××站多次付给郭某预付款万元,郭某又转付给杜某、马某万元。

年5月,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罪被佛山警方羁押。

年6月至9月间,××站先后多次向杜某等支付油款.万元。杜某以元/吨至元/吨的价格从天津天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港中公司等单位先后12次采购柴油等油产品.29吨,金额.万元。

年9月27日,范某因涉嫌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

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及杜某因在年4月合同诈骗某市××实业有限公司万元,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虽然明知冒用了中石油名义欺骗了对方,其仍相信杜某能够履行合同,事实证明杜某确实履行了合同。故被告人马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无罪。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伙同同案人杜某等实施了诈骗行为,一审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在同一时期,年4月,某××公司傅某也被诈骗万元。可见被告人马某及杜某等为实施诈骗经过了预谋和策划,具有实施诈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与事实不符。通过对马某以下几方面的考察,可证明马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马某、杜某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马某供述他们搞不到国家计委价格的油产品,杜某也承认没有计划内油指标。在此情况下,马某等仍然以提供3万吨计委价格柴油与××站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杜某自知无法搞到计委价格柴油,其只能以市场价购进,每吨油的差价达元左右,而××站及其客户对此并不知晓,因此杜某高买低卖的行为,不可能持续。且由于马某、杜某等人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真正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最终只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站贷款无法追回。

2.马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根据约定预付款是用于购油的货款,马某等人没有将该款实际用于供油,而是三人私分自用,丝毫不考虑合同的履行,可见马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

3.马某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诚意。马某在分取预付款后,既未要求杜某按约履行协议,也没有参与组织供油。因杜某既不按约提供油产品,又不退还货款,××站报案。在此情况下,马某又和杜某伪造××站市场价收取三联源公司油产品的收货凭证和协议书,掩盖他们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造成已经按约履行的假象,以逃避还款,毫无承担责任的诚意和行为,其非法占有××站货款的目的明显。

(三)一审判决认定××站负责人被羁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明显错误。被害单位××站经营者范某年9月27日被警方羁押,副经理张某1逃跑。但这不能成为杜某不能履约的事由。范某被羁押前已经交付油款,被羁押后,杜某不再供油。年初,范某释放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鉴定意见证明杜某收取的货款远远超过其实际购油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多万元,足可证明杜某当时在客观上是有条件继续供油或返还部分油款的。但杜某以先对账再供油拖延,又伪造收货凭证,以其提供的市场价否定合同约定的计划内价格,否认欠款,拒不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害方,而是杜某主观上造成的。

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告人马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诈骗的手法具有多样性和迷惑性,而真正实施诈骗的行为阶段也分为不同的阶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点也是会出现在不同的时间段,不能因为部分履行了合同就否定后续的诈骗行为,以部分履行来掩饰甚至否定合同诈骗的实质。当然,本案中马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确实参与度较之于同案人少,马某与其他行为人比如杜某在刑事责任上确实不一致,但参与度少并不说明就不构成犯罪。马某在本案前中期的行为对杜某等人能够成功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作了有力的协助,无论是其知识水平还是工作经历,足以认定其对自己参与以及他人实行的行为具有犯罪性质是有明确的认知。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作出有罪判决。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年,范某个人出资成立××站,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1任副总经理。

年9月,张某1在北京市认识了高某、刘某(二人身份住址均不详),并通过其二人认识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2,又通过张某2认识了郭某。在交往过程中,郭某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有人,能搞到国家计委价格的油产品。张某1在征得范某同意后,于年9月的一天将郭某领到河南省信阳市,在信阳市建行平桥区支行副行长吕某的陪同下草签了协议。郭某回北京后找到杜某(同案人,年1月20日死亡)开始运作此事,杜某找到被告人马某,要求马某搞到中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复印件。杜某又让马某利用曾在中石油工作过的便利,找到总裁办工作人员打开中石油会议室,与张某1谈判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站先按合同上购油数每吨油预付元定金,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按国家计委价格供给××站柴油3万吨。年9月,合同签订后,××站多次付给郭某预付款万元,郭某又转付给杜某、被告人马某万元,马某分得55万元。

年5月,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罪被某省佛山警方羁押。

年6月至9月间,××站先后多次向杜某等支付油款.万元。杜某以元元/吨的价格从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12次采购柴油等油产品.29吨,金额.万元。

年9月27日,范某因涉嫌犯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抓获。

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及杜某因在年4月合同诈骗某市××实业有限公司万元,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无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拘留证、信阳市公安局逮捕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的诉讼过程。

3.被告人马某、杜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年9月10日、年5月26日经网上追逃,杜某和马某被北京警方抓获并移交信阳警方。

4.××站法定代表人范某的陈述、××站出具的《关于杜某、郭某等六人合同诈骗××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一案的报案材料》,证明××站法定代表人范某年4月16日报案称年11月至年9月,杜某冒充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该站签订了多份虚假的柴油购销协议。截至年11月20日,该站共付给杜某.6万元购油款,除去已发油,杜某共欠该站.36万元购油款,杜某和郭某欠该站定金万元,除此之外,该站还损失了租库费10万元,转输油费10万元,租办公房费5万元,共计.36万元。

5.××站营业执照,证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年成立,注册资金万元,法定代表人范某,集体私有制性质,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成品油。

6.××站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五份,证明××站与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共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协议,分别是:(1)年11月29日,购买1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1.亿元;(2)年1月16日,购买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万元;购买1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万元;(3)年2月7日,购买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万元;购买1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万元;购买10#柴油3万吨,单价每吨元,共计万元;(4)年7月5日,购买0#柴油3万吨,单价按计委及销售公司价格执行;(5)年7月16日,购买0#柴油3万吨,单价按计委及销售公司价格执行。

7.××站提供的杜某发货交款结算一览表,证明××站共支付53304元货款给杜某,杜某发油.吨,共价值.72元(以元元/吨计算),杜某仍欠××站共计元。

8.杜某以个人名义及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名义开具的收据,证明杜某曾以个人名义及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名义给××站开出万元的收款收据。

9.中石油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以我公司名义于年2月7日和年7月5日在中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洲际大厦,与××站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经我公司认定,系假冒我公司名义和印鉴,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10.中联油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从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包括北京之外任何地区)开立过银行账户。该行提供支票复印件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11.由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出具的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座×层,经营范围是成品油等,法定代表人黄某。

12.中联油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从未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开立账户。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从未用过总经理梅某的名章,也从未注明签订地点。该公司负责东北入关油、西北东调油和华北地区三炼厂资源的铁路运输及公路运输计划的落点、交货地点不可能涉及:大连港、天津新港、鲅鱼圈等下海港口或码头的交货方式。单价上从未有“按计委及销售公司价格执行”一说,也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一个品种吨的大额合同,更没有在备注中说明是每个月的数量。

13.民生银行出具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营业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中街一区×号×室。负责人是梅某,经营范围:购销汽油、柴油、煤油等。年检时间为年4月20日,年检单位是行政管理局。民生银行开户申请书上财物主管是赵某,并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字样的章。

14.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真实的营业执照,证明营业执照年检时间为年4月20日,但该单位在此时间并未年检,且该页的营业执照上年检单位为北京市行政管理局,但真正的年检单位应该是西城分局,上面还写有“通过年度企业年检A级”字样,假的上面没有。该单位并没有在民生银行开户,赵某也不是该单位的财物主管,民生银行提供的复印件上财物专用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公司使用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结算财物专用章”。

15.中国石油气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马某二人均不是中国石油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16.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等,证明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主要销售重油、沥青、润滑油等。

17.由北京三联源石油提供的购油清单及结算情况明细表,证明中联油(杜某)发煤油、柴油、水路运费、铁路运费、地方铁路租车费等金额货款合计.72元;河南××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从客户中背书转让代付油款总金额48374.56元。实际上××站欠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油款是.16元。

18.证人关某亲笔情况说明,证明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从年6月至年9月期间,与信阳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发生石油产品业务关系,三联源公司杜某1从年6月7日至9月24日期间,从××站处收到油款共计.6万元,共发货12批,其中柴油吨,煤油吨,共计货款.64万元。具体的购油及发运情况如下:(1)年6月7日,起运地芦台,运输方式铁路,交货地梁山站京九石化,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为92.万元。(2)年6月30日,起运地于楼,运输方式铁路,交货地梁山京九石化,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3)年7月30日,起运地于楼,运输方式铁路,交货地梁山京九石化,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4)年7月25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龙口,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5)年7月27日,起运地天津石油公司火车油厂车站,运输方式铁路,交货地梁山站京九石化,品名煤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48万元。(6)年8月22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烟台,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7)年8月30日,起运地南江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秦皇岛,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94万元。(8)年8月31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秦皇岛,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9)年9月8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莱州,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18万元。(10)年9月15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舟山,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11)年9月18日,起运地天津塘沽港,运输方式水运,品名柴油,数量0吨,单价元,货款万元。(12)年9月23日,起运地南疆码头,运输方式水运,交货地莱州,品名柴油,数量吨,单价元,货款.万元。以上十二笔货款共计:.64万元。信阳石油液化气中转站及其客户购油款共交付十九笔,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北京三联源与××站的经济账目应计算如下:.6万元减去.64万元,余额为.96万元。但是张某1以××站名义借款总数为93万元,为此北京三联源欠××站的款项应为.96万元减去93万,余额为.96万元。

19.三联源公司出具××站及其客户付购油款统计表:(1)年7月2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用背书转让的形式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万元;(2)年8月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储备站用背书转让的形式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万元;(3)年8月14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4)年8月14日,山东鲁润京九石化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万元;(5)年8月29日,烟台市福山八角石油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万元;(6)年8月30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7)年8月31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8)年9月3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9)年8月31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10)年9月11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万元;(11)年9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用背书转让的形式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万元;(12)年9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用背书转让的形式往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万元;(13)年9月21日,莱州海庙港石油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万元;(14)年9月21日,中燃舟山船舶燃料供应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40.6万元;(15)年9月24日,莱州海庙港石油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万元;(16)年9月25日,辽宁省信托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背书转让给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72万元。以上证据均由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盖章提供,合计.6万元,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03×××16。

20.三联源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及进账单、货票、杜某等用于运油的运费及汇票、张某1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复印件,证明杜某有先发货后收款,范某、张某1向杜某借款万。

21.证人张某1签认的关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杜某)签订供油合同的事情经过,证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按照郭某、杜某的要求签订合同后每吨在油价之内先付元现金,并在结算时扣下,共计先后付给郭某、杜某、马某现金大约万元,付给高某、刘某50万元。

22.范某和张某1签认的证实材料四份:(1)张某1同杜某借款共5笔,分别是:年8月15日,23万元;年8月16日,23万元;年8月23日,10万元;年8月29日,10万元;年8月31日,20万元。共计86万元。(2)年7月份××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因需要经费,向杜某借了几笔钱:年8月3日,2万元;年8月26日,2万元;年9月2日,3万元;年9月2日,1万元。共计现金8万元。还有支票两张,是在年9月2日借的,其中一张面额20万元,一张面额9万元。(3)年4月3日张某1给杜某打了万元的收条。(4)年9月17日张某1给杜某打了97万元的欠条。

23.郭某、杜某、马某三人在年7月30日收取的××站交的预付款现金收条,证明郭某于年9月至年5月底收到石油款人民币万元整;年7月30日,杜某、马某收到油款万元整(另收8万元整)。以上复印件由××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提供。

24.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证实:从杜某身上搜到工商银行进账单一张,具体内容是年12月3号中联油(账号16×××01)给北京三联源(账号19×××61×)转账万元。

25.购销合同,证明年8月28日,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内容大致是天津给中联油5#柴油吨,单价元,总货款万元。年7月23日,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内容大致是天津给中联油5#柴油吨,单价元/吨,货款总额为万元。签订地点均在天津市太港区。

26.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有关票据复印件,证明××站于年6月8日向杜某等人交第一笔款万元(收款账户87×××24,收款银行是民生银行),后该款中的万元于年7月5日由杜某转到工行天津宁河支行中联油的账户(账号30×××16)上。

27.杜某等人在工行天津宁河支行开设的中联油账户上的进账单及该款的原始汇票复印件,证明杜某设立的中联油账户收取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站、鲁润京九石化公司汇票的情况。

28.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及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送款单复印件,证明××站于年7月28日从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公司驻京办的账户(账号26×××25)上向杜某(账号03×××16)汇款万。杜某收到该款后直接背书给天津天泰石油公司用于购油。

2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站从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公司驻京账户上按杜某要求开具的54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杜某购房。

30.天津天泰石油公司出具的杜某等人在其处购油的吨数及收到杜交款数、价格,证明天泰公司共计收到杜等人交款.4万元。后杜于年11月29日要走了万元。

31.杜某向天泰公司汇款的部分票据复印件,证明于年7月21日至9月26日以工行天津宁河支行中联油账号向天泰公司汇款共计,,元。

32.杜某等人于年7月16日购航煤,年9月12日付清该款,证明年7月16日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在天津大港区港中石油经销联营公司购买灯用石油.吨,单价每吨0元,总金额.92元。

33.天津港南疆开发公司航运港口费用发票,证明杜某从天津天泰公司购油后用轮船发给××站的八笔油的油款。但油的吨数与××站提供有个别误差,因柴油重量算法是按容积、温度来计算的,允许存在千分之五的误差。港口费用发票的日期也是不准确的,是一周一开票,吨数不准确,没有小数点,如有按1吨算。

34.中国石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的该公司财务部价税处陈志立处长提供的年月份国内柴油基准价(元/吨),证明该表内价格为国家计委设定的基准价,0号柴油年6月、7月、8月、9月的价格分别是、、、2元,5号柴油分别是、、、元,10号柴油分别是1、、、元。

35.年6月27日莱州海庙港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证明,证实至年10月,海庙港汇款万元给河南信阳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购油.吨,尚欠莱州款.2元,单价0元。

36.山东鲁润京九石化有限公司开出的证明一份及银行汇票复印件,证明年5月22日至年8月21日,该单位向××站汇出5笔款项,共计万元。年6月25日至年7月22日从天津、塘沽进油6.吨,计价款1023.28元,运费214.28元,共计16696.56元,(单价应为元),余款.44元。另还有.吨的油发票未到。

37.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账户查询及流水对账单,证明年7月27日至年9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作为出票人,将5张汇票背书给中联油公司,共计人民币万元。

38.信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票据复印件,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京九石化等单位汇票.4万元由××站直接背书给杜某的中联油账户。杜某将××站交付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万元汇票直接背书给天津天泰公司。

39.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的汇票及进帐单三张,证实:××公司共支付给中联油公司银行汇票两笔,分别为万元、万元;银行电汇一笔,金额万元。

经杜某、马某签名确认,三张汇票均是傅某付给杜、马二人的购油款。

40.盖有“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分别为:年4月4日,收到傅某汇票万元;年4月24日,收到傅某汇票万元;年5月11日,收到傅某汇票万元,收款人均为王,证实:三张收据上由杜某、马某签名确认是在收到傅某的款项以后开给对方的凭证,傅某一共给了万元购油款,前两次是用汇票,第三次是电汇方式。上面有××公司印章确认。

41.招商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的汇票申请书,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杜、马二人分别以“刘某3”名义申请办理汇票万元、以“马某”名义申请办理汇票万元,后转入中联油公司在天津宁河工行帐户上。向某恩平伍某转帐30万元、向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转帐万元、向徐某转帐50万元,以支票形式向北京市昌平区名流花园副食商店转帐31万元、向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转帐万元,分别加盖中联油财务专用章、黄某私章、赵某私章等。

42.河南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情况:年10月16日冻结天津石油集团天泰公司在天津市商业银行大港支行10×××61账户款.17元;年10月13日冻结北京泰信典当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01×××00账户款.44元;年10月19日冻结北京市克莱尔商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八大处分理处06×××71账户款.19元;年10月25日冻结北京华厦恒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长辛店支行张郭庄分理处02×××45账户款38万元;年10月25日冻结北京金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02681账户款.33元;年10月16日冻结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03×××16账户款.88元;年10月13日冻结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32×××89账户款.19元。以上总计.3元已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年发还某被害人××公司傅某。

43.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25××号,证明按照印文盖印形成时间的热分析规律认定,送检三份收货凭证及一份协议书上盖印的“××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时间所盖印。

4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6号、88号,证明:

(1)送检的年6月17日、年6月30日、年7月3日、年7月25日、年7月27日、年8月22日、年8月30日、年8月31日、年9月8日、年9月15日、年9月18日、年9月23日××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的收货凭证、年7月5日协议书、购销协议书上的内容为“××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但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2)送检的签订时间年2月7日的产品购销协议上内容为“××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3)送检的签订时间年7月16日的产品购销协议上内容为“××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4)提取笔录,证实:年6月7日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唐某、陈*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提取合同专用印章八枚。

45.某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号),证明年6月至9月期间,“中国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收取××站油款53,,.56元,售给××站0号柴油、煤乐安油等油产品.29吨,经测算两者差异金额为7,,.86元。其中中联油支付9万元、20万元,××站张某张收条万元,未计入油款。鉴定价格大部分以天泰石油公司开出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价格,另有.吨以同时段最低单价计算。此价格为元。

46.穗公经()号《某市公安局关于补充侦查马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说明:

(1)油产品交易的实际价格问题。杜某供应给××站的油品采购价是年7月柴油元、煤油0元;年8月22日柴油元;年8月30日31日柴油元;年9月8日23日元;年9月18日乐安油元/吨。

(2)关于杜某为何在××站未付油款情况下先行交付油产品的问题。年7月5日杜永康以三联源公司名义与××站签订协议,约定三联源垫支油款,做到柴油装船平仓后由××站再从用户石油公司转款付油款。根据上述协议,一是双方共交易12次除第一次发0号柴油吨是××站先付油款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二是据杜某交代,在供油期间,年9月27日范某、张某1因涉嫌诈骗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其后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三是范某、张某1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3)××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我局聘请某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显示:年6月至9月杜某等收取××站油款54.56元,售给××站0号柴油、煤油、乐安油.29吨,总价值9111.70元(采购价),两者差异金额7.86元,不包括杜某以中联油名义退还××站的29万元,以及年4月至9月间,××站张某1开出的10张收条、收据(其中3张收据交款人为杜某3)合计金额万元,及杜某3售出油品所赚取的差额利润(因双方至今都没有对账确认和结账现无法提供准确数字)。

(4)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控告杜某等人诈骗案问题。该案已由我局侦结,案中谭某、郭某、陈某系介绍受害人××公司傅某与杜某、马某认识的中间人,侯某系收取傅某被骗购油款并开具收据的经手人之一。该案已于年8月5日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47.证人张某1证言:与杜某、郭某等人联系签订合同都是我操办的。大概在年9月,我通过生意场上的人认识了高某、刘某,通过高某、刘某认识了自称是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的主任郭某。在此期间郭说他认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总裁办的主任杜某,搞指标油绝对没问题。当时我们就与郭草签了一份协议,后来我们到北京签合同时,郭就将这份合同收过去了。

大概在年11月29日郭某领着我们到洲际大厦即中石油办公楼的一个会议室见到了杜某,和一个自称是中石油总裁黄某秘书的一个叫马某的人。当时签订了3万吨10#柴油的购销正式合同。杜是以中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的名义签的。我们当时付了万元的订金,付给高某、刘某、张某介绍费45.5万元。这些钱都是现金支付的。高某他们收的介绍费有打收条,万定金没有打收条,因为合同上有写,并且杜讲了这些钱以后可以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这次签订合同后,由于市场油价调动比较频繁,协议没能及时履行,郭某就找我们要续签合同,如果不续签,以前交的订金也不会退还。所以我们又续签了好几份合同,每签一份合同,杜等人都将前一份合同拿走,我们也没提防他们会骗我们,就没有留合同的复印件。只是偶然复印了年2月7日与年7月5日这两份合同。

48.证人吕某证言:年11月下旬一天,我和张某1接到郭某电话赶到北京洲际大厦,有中石油总裁办主任杜某和总裁黄某的秘书,郭某这样介绍。杜某说以中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名义和××站签合同。事后××站以现金支票方式交给郭某万元左右。这份合同没有履行,因为××站联系的客户到华北公司打听说没有和信阳签合同的事,没人敢做。年11月签协议时××站通过我行办了一笔.4万元的汇票,这笔款付给郭某大概万元,年6月份汇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万元,当时这笔款汇票是由我在洲际大厦交给马某带来的财务人员手中。

49.证人张某2证言:我在北京东正浠源责任有限公司任经理。在年春节前后我通过刘某、高某介绍认识了张某1,他说想要一些油。当时我们就与张某1说好,郭某从中石油弄到内部价石油,也就是比市面价低得多的石油,然后张某1给我们每吨60块钱的中介费。后来郭某就领着张某1到洲际大厦天然气总公司去签合同,时间大概是在二、三月份。但是在年3月8日在我办公室里,郭某拿着一份签好的合同就不给张某1,要张某1先付万元,郭说这两百万元是给公司几个老总分的,如果不给就不把合同给张某1。这份合同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的产品的购销协议,订购量是3万吨0#柴油,每吨元,当时市场价是每吨3元,购销合同左边是华北销售分公司的公章和梅某的方章,右边是焦作石油公司的公章。后来郭某找张某1要钱,张某1在宣武门的文轩宾馆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28万元,郭拿走了但是也没打收条。过后没两天张某1找我帮忙给他取现金。我就找了我一个叫徐海明的朋友,他是五矿总公司的老总,当时他手上有现金。徐要求张某1把钱划进他账号,才给现金。后来张划了钱后,徐领着张去到亚运村招商银行取出一百万现金交给张。张领了钱后原封不动在洲际大厦旁边“金筷子”饭店把钱给了郭某,郭某也还是没打收条。郭某又说钱不够,还要。后来听郭某说张某1通过陈建明(自称是云南军区的)取了现金万元,交给了郭。后来又听说张某1拿着合同也没联系到卖家,油也没卖出去,张某1又与郭某、杜某改签了好几次合同。后来签的合同张某1是以信阳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名义签的。当时说好中介费每吨60元,张某1应该给我们万元,但是到现在都没有给。他说有给过刘某和高某中介费,可是我都不知道。

50.证人李某1证言:我曾在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马某跟我是同事。在年到年期间马某找过我给他开会议室,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

51.证人侯某证言:我年转业到北京公安局崇文分局工作,年12月31日辞职。我爱人陈某是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陈某和马某的爱人许江是西安石油学院同学,同在中石油集团工作,所以我和马某也熟悉了。年经马某介绍,我和杜某认识。年5月,听说他们和河南方面做生意。年6月5日早晨马某和我到洲际大厦见到杜某,杜某说和河南的业务谈得差不多了,让我帮他开张收据,不会出事,我就同意了。三人一起到了洲际大厦10层会议室,马某让中石油总裁办李某1联系好会议室。河南的客户上来之前,杜某交给我一本收据,盖了华北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告诉我收据上交款人写××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内容是万元油款,收款人写王国松,只写王就行了。之后我在12层至13层楼梯的安全通道等着,过了1个多小时,马某打电话叫我到会议室,当时还有杜某和河南客户7、8人,其中一人杜某介绍说是××站张某1经理,介绍我是他们公司会计。张某1就把万元交给杜某,又给了我,我就按照前面所说写了收据,时间是年6月5日,并把收据给了张某1。之后我又出去在通道口躲着,他们走后我到会议室,把收据本和汇票交给杜某。出去吃饭时,杜某说他和××站的生意做成了,会给我好处费。6月7、8号我才知道马某被佛山公安局抓走了,到10月才见到马某。年8、9月左右,听马某说杜某被信阳公安局抓走了。年12月马某曾给过我一台组装电脑。年15月我给杜某他们做饭买菜,每月给我元买菜钱。因为开收据的事,单位就让我辞职了。

52.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通过我弟弟李某3认识马某的,他们是大学同学。马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中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后来又调到中石油劳资处。当时我在中石油办公厅搞印刷,主要是印领导的文件、讲话之类的。后来到年至年在北外学习以后我就没有跟马某来往了。我绝对没有提供过中国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华北销售分公司公章印件的复印件、中联油公司公章印件的复印件提供给马某。

53.证人韩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预算处)证言:在我们上班期间有一个叫侯某的经常到我们办公室来,好像是在帮别人或者他自己单独做生意,做石油生意。有时他会与人在会议室谈事情,具体什么内容我就不清楚了。

54.证人刘某1(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综合处干事)证言:我确定公安局出示的年6月5日,票号为NO.129,数额为万元收据上面的字迹不是我们内部人员的字迹。我记得在年期间,我们预算处一个叫陈某的女同事的爱人侯某有一阵子几乎天天都到我们办公室来。他来我们办公室后也不跟别人闲谈,就一个人坐在那里一坐就是半天。听他说是在做生意,想利用我们办公室。因为我当时想侯某是一个警察,私下做点生意也正常,就没有多想。后来有一次侯某打电话问我单位下属贸易公司中联油的纳税登记号及账号。我当时就回绝了他,因为财会人员是不会向别人透漏这些东西的。

55.证人李某3(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证言:马某和杜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公司与中联油无挂靠关系。

56.证人解某(任中联油财务部副处长)证言:中联油财务部没有在工行天津宁河支行设立账号,财务部中也没有赵某这个人。中联油财务部与河南信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天津宁河支行印签票样不是我财务部的印章。中联油财务部也从未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开立账户。

57.证人刘某2(任中联油原油部副经理)证言:我自年上班以来,我部门从没有与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公司有什么业务,也从未听过这个公司是否有挂靠关系,我没听说过我们公司有叫杜喜努(杜某)、马某的人。原油部与河南××站没有任何关系。

58.证人李某4(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证言:我公司从未在北京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过户。我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为总经理梅某的印章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从不留财务主管的印章;预留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单位的;我公司从无赵某这个人;电话号码×××2不是我公司财务处电话。我们公司没有收取××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的资金,没有这两笔业务,公安局出示的年6月5日的收据,金额为万,还有年金额为万的收据,都不是我财务处出的,收据上的字迹也不是我财务处的职员写的,财物印章跟我单位的也不一样。

59.证人邵某(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资源配置处副处长)证言:我们单位的职工中没有叫杜喜努(杜某)、马某的人,我们单位也没有与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没听说过这间公司。公安局出示的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的五份购销协议都是假的,我公司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从无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

60.证人杜某证言:马某和杜某在三联源公司负责谈业务、签合同,三联源是他们俩于年10月投资成立的公司。王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我保管,年9月我弟杜某曾叫我到塘沽装船运货,见到张某1。三联源公司由杜某、马某分任经理、副经理。公司营业执照是找人代办的,我负责会计报表,他们两人不知在哪又刻了一套公司财务、行政专用章。公司账号上没有钱。这个公司是皮包公司。杜某、马某和北京公安局宜武分局侯某、西城分局杨某比较熟,和盘锦炼油厂打交道较多。我曾用刘某3、赵某身份证办过手机号,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杜某办了公司股东,他们两人不知道。王某任法人代表,每月付给他0元。和××站的事情都是杜某、马某负责,我不知道。

61.证人王某证言:我没有在北京市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工作过,我都没听说过有这个公司。杜某我认识,但是交往不多,他是杜某的弟弟,由于杜某跟我爱人是山东老乡,通过他才认识了杜某。年9月份杜某到我家来找我借我的身份证说要在北京办公司用,用完后就还我,可是过了半个月他都没给我,直到我打电话找他要,他才跟我说我的身份证丢了找不到,让我再补办一个。我在年12月份才又补了一个。杜没有跟我说办什么公司。我不认识马某,也不认识郭某,杜也没给过我钱。

62.证人赵某1(退休后在北京市三联源石油产品公司打工)证言:我是在去年(即年)11月份我一个朋友介绍我到杜永超办的这个三联源公司打工的,当时这个公司也是刚刚成立。他们让我去当会计,主要是记账,每月做报表,别的其他也没有我的事。这个三联源公司除了我之外还有法人王某,但是我从来没见过他,还有杜某3、杜某兄弟俩,马某,就这5个人。公司的日常运作及业务往来我不清楚是谁负责,我主要是与杜某3联系,他是我的主管,他管着公司的单位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代码章,购领发票簿等等,还管着资金,相当于出纳。

63.证人刘某3证言:杜老大(即杜某3)是在北京经贸委搞批文的,杜老二(即杜某)是搞石油生意的。在去年夏天杜某3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去买个手机号,我就把身份证拿给了他。他弄完之后就还给我了,当时办的手机号是××××。这之后他也没再找我借过身份证。我根本就不知道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上有我的名字,这很可能是杜某3拿了我的身份证办手机号的时候弄的。

64.证人魏某证言:我是受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委托,对该公司及杜某涉嫌合同诈骗进行咨询以及向你们提供一些证据的。整个案件的情况我是从杜处了解的。他说当时他是通过郭某认识范某和张某1。年的9月,杜与××站第一次合作。当时杜找的是中石化,××站找的是辽宁满族自治县。杜与××站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有××站的张某1、杜某,还有满族自治县的两位同志。合同的大概内容是中石化向满族自治县供油二万五千吨。满族自治县先付六千吨的油款,在六个工作日之内付款后才开始合同生效,并且该合同在一个月内有效。后来由于满族自治县没有付款,也就是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个合同就作废了。年6月,当时杜已经办了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张某1领着他的客户山东鲁润京九石化公司的人找杜某要油。杜也答应了,××站向杜以背书转让的形式汇了第一笔款万元,杜向京九石化公司发油,然后陆续做了12笔生意,总共向××站发了柴油吨,煤油吨,总货款为.64万元。但××站仅支付了4.6万元,尚欠.04万元。

65.证人刘某4证言:我是天泰公司经理,公司曾经与杜某做过石油生意。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年8月份开始我们卖给他.吨灯用煤油,单价每吨0元。年7月23日和8月2日还以中联油名义和我们签了两份合同,货都发给他了。除此之外我们还做了7笔生意,没有合同,价格都是杜认可的。在我们跟杜做生意的过程中我曾在年11月份转出过万元。由于杜某还欠船费等费用一万余元,所以我到最后只欠他一万余元。我方共发油38560.37元,打出万,提现3万元,仓储费31万元,运费等16万元。与他打入的万元基本一致。杜某一直是以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我们做的生意,他当时跟我们说他是中联油下属公司的负责人,与武警部队联营的,他说他就是中联油的人。我们卖给他的油都是市场的价格。

66.证人于某(任天津港保税区华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我知道范某、张某1手头上有油,就与天津燃供的老总孟某联系,他说要两千吨0#柴油,并给了两张自带汇票,大概是万元左右,时间大概是在年8月20号之后。这些钱付了后第二天就装了油,油轮是东海石化××号,总共装了吨0#柴油。这些油是从天津天泰石油公司出来的,范、张二人什么价格买的我不知道,但他们卖给天津燃供的价格是每吨油0元,杜某一会儿说他是中联油的,一会儿说他是三联源的,老范他们的油就是跟他们进的。做完天津燃供的生意后我又给老范联系了舟山燃供,当时舟山燃供需要吨0#柴油,价格是每吨元。大概在年9月××号,舟山燃供给了老范万元汇票,老范给了.吨油,也是用东油石化××号油轮运的。

还有就是老范他们通过我们公司用利华××号油轮给秦皇岛燃供运了吨柴油,用大庆××4号油轮给烟台八角石油公司运了多吨柴油。用亲友号油轮给莱州海庙港石油公司运了吨柴油,这些油的价格我都不知道。还有一笔油是莱州海庙港石油公司后来又进的。当时情况是莱州海庙港石油公司的经理徐某自己租了条船安乐油××号,找老范要一千吨油,但可能杜某当时没油,安乐油××号油轮在天津港等了好几天。船如果老在码头等费用会很大,一天就要一万块钱。徐某和老范就来找我帮忙,我就在年9月17日出面跟杜某签了一份合同,内容是货运量一千吨,卸货港是莱州,装货日期是年9月18日,并规定装卸时间以72小时为限,滞期费是每天2万元。签了合同后杜某也没有装船,船主也急了。后来我公司就用这只船运了我公司内部的计划油。这批油跟杜某、老范他们都没有联系的。运完这批油后安乐油××号又回到天津港。后来我听说徐某还是用这只船装了油,是在天津的码头装的,但是具体装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我听说杜某卖给老范的油都没有给老范开增值税发票,老范也就无法向买方开增值税发票。天津燃供、莱州海庙港石油公司还没有付我的运费,有23万多,另外还有23万的滞期费也没给。因为他们说了他们买的油没有增值税发票,损失太大了,没钱付我,说等到有增值税发票开过来后再给我付船费和滞期费。

67.证人刘某5(任天津塘沽京海石化油脂运销中心总经理)证言:我单位跟××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签订过《柴油中转协议书》。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年7月4日有个叫杜某的领着两个人来我单位要求租我们的油库,进行中转柴油。当时杜自称是中联油的,现在正与××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进行联营,所以想租赁我们油库用于中转,即有油时把油直接做给信阳,我们当时就同意了。杜说我们之间要签一份合同,并问三千吨柴油的费用是多少。我们说合同可以签订,费用的问题等油到后再说。杜说那我们先交给你十万元,后来当天我单位与杜某签订了一份《柴油中转协议书》,合同上的乙方写着××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是因为杜某说他们中联油与××站在联营,印章是杜某亲手盖的,名字是杜某签的。后来这份合同没有履行。年9月7日,杜某和他签订合同时同来的一个人拿着杜已签了名字的收据,把当初签协议时交给我们的10万元拿走了,收据上盖有中联油的财务专用章。

68.证人徐某(任莱州海庙港石油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我们公司与××站做过柴油生意,当时从谈合同到货运回来都是我具体操办的。在年的9月份,××站的副经理张某1打电话来说0#和10#的柴油都是0元/吨。我同意了,在年9月14日我开了两张万元的汇票交给张某1,说我公司要吨。汇票上的收款人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账号是26×××,这是张某1提供的地址及账号。汇票交给张某1后范某不同意,说价格低了要再高50块钱,也就是要0元/吨。所以我们与张某1修订了合同,数量为吨。签完后我们又给了××站一张万元,还有一张万元,共计万元的资金,加上开始给的两张万元的汇票,共计万元给了××站。其中万元那张汇票的收款人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两张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是××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这些账号都是张某1提供的。

后来我租了乐安油××号油轮到天津装油。当时油轮在天津码头等了六七天后才于年9月22日在天津燃供码头装了.吨油。在年9月23日,通过天津华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经理于某安排,用秦油××号船在天津南疆码头装了吨油,前后就装了这两条船共计.吨油。但在我与张某1算账时,由于我们租秦油××号油轮时谈的价格是装吨油的租船价。但实际装了吨,少装了多吨。我当时就提出这多吨油的租船价怎么办。张某1说去掉86吨油,按0吨油算账,所以我们按实收到××站柴油.吨计算,共计货款.8元。××站至今还欠我公司.02元货款。

当时我们并不知道他们是哪里进的油,也不让对外讲进的油价。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是向杜某进的油。

69.证人赵某2(任山东鲁润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鲁润京九石化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证言:年5月22日我休完假到公司上班,当时张某3经理对我说有一笔柴油业务,让我带汇票到信阳去谈谈。我就于年5月23日带着公司开好的两张汇票,一张是万元,一张是万元到信阳。到信阳后我见到了××站的经理范某。他们还找了建行的吕某行长做担保,并先让建行给卖方开出万元汇票,让我看到××站确实汇钱出去用于购油后我就将这两张汇票交给了××站,谈的购油量是吨,价格为元/吨。后来在6月20日××站从塘沽给我们发了7火车皮的0#柴油,共计.96吨。在6月30日从辽宁盘锦发了10火车皮的5#柴油,共计.吨。在7月3日辽宁盘锦发了10火车皮的+5#柴油,共计.吨。这三次前后共计发油.吨。那两张汇票上的收款人都是××市石油液化气中转储备站,银行是信阳建行平桥支行。由于这三次发油数量不够,我就一直在北京跟张某1要油。在这期间公司让我到中石油华北公司去问问有没有航煤。张某1知道了这件事后就对我说杜某有航煤,给杜某打了电话说明了情况,打完电话后的十天左右航煤就到了我公司,是一列航煤共计.吨。当时这列航煤我公司事先并没有付款。所以到货后张某1就让我赶紧付款。年7月16日我公司向张某1指定的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电汇了三笔汇款,分别为万元、万元、10万元,共计万元。后来张某1说不够,我公司在年7月20日又向上述单位汇款20万元,分两张汇票,一张5万元,一张15万元。后来公司说还要再进点柴油,公司就于年7月25日,给了张某1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万元、万元,共计为万元。收款单位也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谈好的进油量为一列,大概为吨左右,价格为元/吨,但这笔万元的款汇给了张某1后过了二十多天张就没再给我们发货,我就问张怎么回事。张某1说杜某要求要把钱都交给他,不然就不发货。听到之后我就想到这万元还有加上之前第一次发油剩下的多万元共计多万,在外面压着不是事。所以在年8月21日向××站汇款万元。这之后××站就没再给我发过油了。我们公司总共给××站汇了万元的款,第一次是万元,第二次是万元,第三次汇了万元。××站总共给我发了6.吨油。第一次发油27火车皮.吨,第二次为一列航煤共计.吨油,前后为6.吨。

70.同案人杜某供述:我在年12月份通过郭某认识××站总经理范某、副经理张某1。年4月18日在北京和范某签订购柴油3万吨协议,价格大致元每吨,约定如果价格变动则以国家计委规定价格执行。我以华北公司和中联油名义开立假账户收取××站货款.6万元,另外收取的万元现金已经还给××站张某1。从年6月17日,我向范某发货共计12次,柴油吨,煤油吨,总计油款.64万元,每吨油价格在元至元。年9月27日范某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走后,我停止供油。我冒用中石油名义是为了做生意方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欠款90多万元愿意还。

71.被告人马某供述:我原在中石油劳资局工作,年辞职,年和杜某开办北京三联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年9月就没办了。年10月杜某联系买主××站到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洲际大厦签合同,让我帮忙找会议室,给我每吨油25元的好处费。年11月到年7月间杜某和××站签了好几份购油合同。在这前后我收了杜某55万元,买了一辆丰田轿车。杜某哥哥杜某被抓后,他把丰田车开走了,说要钱救他哥。年5月24日我被佛山警方抓走,之后就没有和杜某联系了。每次签合同都是杜某事先给我电话,我找中石油总裁办李某1开会议室。签合同的人有杜某、郭某、张某1、范某、信阳银行姓吕的。合同都是杜某写好范本,双方谈好签三份,一份××站拿走,两份杜某拿走。杜某是以中石油下属的华北销售分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合同上的章是杜某先盖好的。每次都是以国家计委的价格来谈的。郭某介绍我们两人是处长,郭某介绍自己是高干子弟,中央办公厅主任等。杜某分几次给我现金55万元。我被佛山警方取保时交了50万元,剩下5万元花了。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从购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判断杜某、马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某伙同同案人杜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全案还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本案中,从年6月25日至9月23日间,双方共履行合同12笔,油品吨,涉及金额约万元。在该12次交易中,除第1次发0号柴油吨是××站先付油款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站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的油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大部分是先垫付购油款并发货给××站,然后范某使用客户的款项背书等方式再支付油款。交易过程中,若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则卖方不可能实现占有买方财物的目的,故这种合同履行方式难以判断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履行供油合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第1次供油外,之后的11次供油,均是杜某将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根据常理,交易过程中的数量和价格双方应早已商定,否则无法发货、验收及付款,而案发后杜某、××站各自所称的油品价格不一致、合同约定不明确且现实中油品价格会有起伏,××站副总经理张某1每次签收油品时亦未注明价格,导致本案被害方与杜某对实际履行的油品价格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

(四)马某在前期参与了杜某和××站签订供油合同,并分得部分预付款55万元,之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但从本案事实发展经过判断,杜某即使将该预付款挪作他用,仍然能够继续供油,并未因此而拒不履行合同。故对预付款的处置属杜某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无法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虽然明知冒用了中石油名义欺骗了××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马某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某 天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光

代理审判员 林某春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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