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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看似事实认定问题,实质涉及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问题。通过这一案件的审定,笔者感触颇多,由此引发了研究伤害罪尤其是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想法。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伤害犯罪占相当数量,尤其在基层法院更突出,往往是最多的一类。研究这一问题,准确认定伤害罪有着现实而重要的意义。伤害致人死亡的定性是伤害罪中最难的问题之一,解决此问题,伤害罪中的主要难题基本都可以解决。
二、古今中外对伤害犯罪行为的规定和认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是伤害罪中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基本构成犯是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伤害罪,进而也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的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正确认定伤害犯罪行为,是正确认定伤害致人死亡犯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对伤害犯罪行为的规定和认定,古今中外各有所别。我国古代规定很宽泛,《周礼·秋官司寇·禁杀戮》:“斩、杀、戮者和凡伤人见血者……以告而诛之。”即伤人见血被害人告发的就是处以刑罚,而且处刑与斩、杀人者同。秦竹简《法律答问》第72条:“士伍甲斗,拔剑伐,何论?当完城旦”;第69条:“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眉,论何也?当完城旦”。按照秦律的规定不仅斗殴伤人、拔剑伐人犯罪,而且斩人发结,拔人须眉,也要以犯罪处罚。“城旦”即“四岁刑”。“汉书惠纪”注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四岁刑。”{1}唐律规定用手足包括头殴击他人即犯罪,殴伤人而见血的,和用手足以外的他物殴打他人未伤的,罪重一等。《唐律疏议》第条:“诸斗殴人者,笞四十;伤及他物殴人者,杖六十。”《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用头击之类亦是殴击。“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见血为伤,以他物殴打而不见血者,同伤罪罚。唐《永徽律》规定下手即为罪,甚至挽鬓撮发、擒领扼喉也构成犯罪。《永徽律》斗讼律问答,问:“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手撮挽头发,或擒其衣服,亦同殴击以否?”答:“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之后年代的规定与唐代基本相同。明代关于伤害的规定较唐更轻,明律规定致人皮肤青、赤或肿,即构成伤。甚至以脏物污人头面也构成犯罪。《大明律》斗殴卷第20第1条:“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清朝《清律》的规定与明律相近。国民*时期并现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对伤害罪分一般伤害罪和特别伤害罪,规定了9种罪名。一般伤害罪6个罪名:轻伤罪、重伤罪、义愤伤害罪、施暴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加功自伤罪、过失伤害罪;特别伤害罪3个罪名:聚众斗殴罪、传染花柳病、麻风病罪、妨害自然发育罪。在这些犯罪中什么程度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不一,最轻的是施暴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行为轻微不致成伤即构成,如徒手打耳光便构成本罪。轻伤罪的行为结果是使人健康受到损害,达到妨害生理机能的程度。剔除毛发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见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伤害罪保护的客体是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剔除毛发虽不损伤生理机能,但损害了身体的完整状态,构成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没有达到妨害生理机能的程度,没有伤害身体或健康,不构成轻伤罪。实务中采后一种观点。{2}
我国香港特别行*区刑法中没有与内地刑法在内涵、外延上完全一致的伤害罪,但有相似的三个罪,即殴打罪、殴打他人而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罪、伤害罪即使他人身体严重受伤罪。殴打罪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很宽泛,故意或者轻率地对人实施非法暴力的行为就构成本罪。非法暴力行为包括以怒、报复、粗暴、无礼或者敌对的态度接触或提紧他人的身体或衣物。只要接触即使是轻微的接触都属殴打。殴打他人而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罪中的“实际身体伤害”,包括足以造成伤害的伤痛或损伤,都认为是犯罪。伤害使他人皮肤破裂则构成更重的“伤害罪即使他人身体严重受伤罪。”
美国关于伤害罪一般分为三类:企图伤害、攻击人身、重伤。重伤罪是一种残害人的肢体的犯罪。攻击人身罪,是指对他人非法使用暴力。行为包括拳打脚踢、棒打、刀砍、枪击等。行为包括两种危害结果,即:身体伤害、侵犯接触。暂时的肉体痛苦、皮肤青肿、身体出血或者骨折等都属身体伤害。侵犯接触包括男人强行拥抱或吻女人、吐痰在他人脸上等。企图伤害罪实际上就是攻击人身罪的未遂,{3}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又确定了另外一些规则,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殴打他人或侵犯接触,也可以不构成伤害罪。如一名小学教师,用鞭子抽打一名年幼学生,致使其身上留下鞭痕,几天后消失。大法官加斯顿认为:教师是家长的代理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家长的权力,拥有管教惩戒权。打学生是为其幸福,未造成永久性伤害,即未越权,不受罚。即是说按一般标准,此行为已犯罪,但教师对学生有管教惩戒权,除非出于不良动机,或者造成永久性的伤害,否则教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又如丈夫用一根手指粗细的树条打了妻子三下,案到法庭。大法官里德认为:如果被打的不是被告人的妻子,那么所指控的暴力毫无疑问已经构成了攻击人身罪。但丈夫对妻子有管教的责任,丈夫被严重激怒之后对妻子的侵害,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有过分的暴力,或者有昭示恶意与报复的残忍,一次轻微攻击,不受罚。{4}
综上,我国古代及现今港台地区,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对构成伤害罪的行为基本上无程度要求。在我国古代,打人即犯罪。在美国除非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打人甚至威胁就构成犯罪。新中国建立后,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也曾规定打人即犯罪。该草案第条规定:“殴打他人未成伤者,处三月以下监禁,或责令公开道歉、或批评教育。”之后的历次修改稿及正式实施的刑法删去了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打人者也未按犯罪处理。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中,对构成伤害罪的行为程度,要求达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对人体组织完整性和器官机能一定程度的破坏和损害。
三、不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三种行为
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行为,至少应是构成轻伤犯罪的行为。什么样的伤害结果是轻伤,“两院”、“两部”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年4月制定下发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该标准界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按照这种界定,以下三种行为不构成轻伤,仅此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也不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犯罪。
(一)一般轻微伤害行为
一般轻微伤害行为仅造成人体疼痛或轻微损伤,不会伤及人体健康,不构成轻伤。仅因一般轻微伤害而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由于基本犯不构成,结果加重的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则也不构成。前述龚某两姐妹与赵某斗殴,龚某用高跟鞋与赵某对打中致使赵头面部受伤出血,但没有损害赵的器官机能、破坏其人体组织的完整性。虽当时赵的头面部皮肤组织有三处0.5厘米左右损伤,但可以靠机体的自身修复功能修复,按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轻伤。龚某的行为属一般轻微伤害,赵某的死亡是其他原因造成的。龚某不构伤害罪,自然也不能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犯罪。
(二)殴打行为
殴打可能造成人体疼痛,但较一般轻微伤害更轻,不会伤及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人体器官机能。仅有殴打行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更应准确定性。如李某因其母与同村妇女石某发生争吵受辱,找石某评理。石某不听劝,续骂其母,两人对骂中,石某抱住李某的脚,李某挣脱不能,将石某拖走了一米左右。被人拉开后石某又一次抱住李某的脚不放,李某一气之下在石某的臂部踢了两脚被拉开。石某第二天死亡。经尸体解剖发现,石某生前患有腹膜炎,内脏因腹膜炎发生粘连;患有闭门淋巴结核。死因:情绪过分激动、体力活动过度,致心力衰竭。{5}对李某的处理,一审法院以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判刑,二审法院改以过失杀人定罪处罚。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都值得研究。李某气愤中仅在石某的臀部踢了两脚,明显只是一种殴打行为。从尸体解剖情况看,李某的脚踢行为与石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石某死亡是因为自身有病,长时间与李某母子争吵、抓扯,情绪过分激动、体力活动过度所致。李某不应对石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也要具体分析,准确定性。又如个体工商户王某,一天去某百货大楼联系业务,将摩托车停放在便道上。人力三轮车工人杨某为百货大楼拉货路经便道,要王某挪开摩托车遭拒绝,两人发生争吵,杨某将王某的摩托车推翻于地。王某一气之下推杨某胸部一掌,杨某倒地,并痛苦地张着嘴伸胳膊、蹬腿。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杨某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外力导致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对王某的行为多数人认为构成犯罪,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罪。该案中致杨某夹层动脉瘤破裂的外力是王某的一掌。王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王某不知道杨某患有夹层动脉瘤,明知撞不得而有意击其一掌。从杨某的精神状态、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情况来看,王某不能预见杨某患有不可碰撞的重病。王某的行为未超越一般斗殴中的殴击,仍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应以犯罪论罪处刑。
(三)抓扯行为
抓址是一种争斗,一般轻于殴打。仅有抓扯行为出现被害人死亡的,不应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如王某之兄拒绝赡养父母,并将要求赡养的父母赶出门外,王某劝兄无效,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拉兄去派出所讲理,兄不去,两人抓扯中兄突然倒地,送医院后不久死亡。经检验:王兄生前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因受刺激脑血管破裂死亡。
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即使是前一行为构成轻伤,也不应认定为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如彭某与同村方某因争灌溉用水发生纠纷抓打,厮打中彭某将方某的左耳撕咬掉一块,使之缺损达近五分之一。经人劝开各自同家后,方某一时气不过,再次冲到彭家与其争吵、抓打,厮打中方某被摔倒,后脑着于硬地面而受伤,送医院后不久死亡。经检验方某的死是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所致。按“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界定,损缺一侧耳廓达10%或两侧累计达15%的,构成轻伤。彭某咬伤方某一只耳,耳廓缺损近20%,构成了轻伤,但方某的死亡是因被摔倒而伤及颅脑,与耳受伤无关,彭某伤耳的行为与方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彭某不能以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判刑。又如,陈某6岁的小孩,一天被邻居13岁的男孩打出鼻血哭着回家。陈某气愤不过,在菜市场找到该男孩便抓住其右手打,并在遮阳、避雨棚的铁柱上碰,致使男孩三个指头粉碎性骨折。男孩护痛挣脱,由于用力过猛倒在卖肉人的自行车上,被穿肉的铁钎从后背刺破心脏死亡。陈某殴打致男孩右手指粉碎性骨折,构成伤害犯罪。但伤害不是男孩死亡的原因,不应以结果加重定罪处罚。
四、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
准确认定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有几个界限要注意划清。
(一)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两者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同的是故意内容。伤害致人死亡,伤害是故意,死亡是过失,是一种复杂罪过;故意杀人是简单罪过。如何认定故意与过失,实践中很难区分,尤其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认识程度是“可能发生”时,与伤害中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更易混淆。此情形二者在认识因素上一致,即对死亡结果可能发生都有预见,不同的是意志因素,伤害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的可能发生轻信可以避免;间接故意杀人则放任其发生。故意与过失,“轻信避免”与“放任发生”都是主观的,认定时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动机、使用的工具、指向的部位、用力程度及有无节制、事后态度等全面分析。例如张某一个偏僻山村文盲,已有三女想要一男孩传宗接代,多次要妻躲到远方亲戚家偷生,但妻不从,并瞒着张某安了节育环。张某得知后极为不满,暗自谋划强行摘取其妻的节育环。一天张某以一同看庄稼为名将妻骗至预定地,见四处无人时猛将妻按于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帕、绳索和刀,堵住嘴、捆绑手脚,开腹翻找节育环,致使其妻大量失血,而当场死亡。妻死后,张大哭大喊:“完了,完了”,并割颈自刎,医院救治,自杀未遂。对张某的处理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张某使用的工具、剖腹翻找节育环的行为看,他明知会出现其妻死亡的结果,仍实施行为希望结果发生,属直接故意杀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不希望其妻死亡,但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能够预见剖腹取环可能出现其妻死亡的结果,而放任其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动机是取环生子,希望或放任其妻死亡而剖腹,不合情理。再从事后态度看,张见妻死亡,痛悔不已,并当场自杀。说明结果的出现是张某没有想到的。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从该案看张某已成年,对动刀剖腹会致伤甚至重伤其妻的结果经过一定时间谋划不可能不知。明知而为之,那么伤害就是故意的。但张某系文盲,又家居贫困山区难外出,很少接受先进的知识信息,更不具备医疗卫生和人体解剖知识。愚昧无知致其认识、辨别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在强烈取环生子的意志支配下,包括其妻生死在内的所有问题,似乎都不在其意思内,动刀取环的结果一时便不能正确认识。对妻之死是过失的。属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另有一例,因剖腹取胎致人死亡,如何定性也很有争议。胡某乡间兽医,与同村妇女李某通奸致李某怀孕。李某怕奸情败露,多次请求胡某开刀取胎。胡某说我从来没有给人开过刀,给牛开刀也不多。给你开刀,说不定要留下后遗症,搞不好还要弄死人的。”李某说:“你给牛开刀都行,给我开刀也肯定行。”胡某也担心事败露,心想:凭给牛开刀的技术和经验,只要做好消*,应该能行。一天李某再次找胡某开刀取胎时,胡某用给牛开刀的工具消*后,剖开李某的小腹。因无妇产经验,找到胎儿但取不出。见李某流血过多,胡某说:“干脆不取了”,李某不许。又过了十几分钟仍不能取出,胡某怕继续下去出人命,骗李某说“已取出”,急忙缝合伤口,医院,但因失血过多不治而亡。该案中,胡某的动机是剖腹取胎,没有为掩盖奸情以取胎为名致李某死亡的直接杀人故意。与上一例不同的是,胡某已知道剖腹取胎“搞不好要弄死人的”,预见到了可能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对此结果胡某轻信能够避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
应当强调指出,被告人声称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要有客观依据。法院认定“轻信避免”结果发生,要结合客观情况分析,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辩认定。胡某从事乡村兽医多年,有一定医学知识,有给牛开刀的经验和技术,是其认为给李某开刀“应该能行”的客观依据。结合全案分析,胡某的供述应该是可信的。
还要注意,准确认定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要结合全案分析,注意被告人罪过形式的变化。有的案件随着案情的发展,被告人的认识和意志也发生了变化。以胡某剖腹取胎案为例,行为时胡某自感凭自己的能力,可以避免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过程中长时间取不出胎儿,李某大量失血生命垂危,如胡某不采取有效止血措施或无力止血,医院抢救,简单缝合伤口而离去,致李失血而亡。据这样的案情分析,胡某已知或者应该知道李某死亡的概然性已很高,其“应该能行”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概然性已很低,仍不顾李的死活,置李某于危险状态而听天由命。此时胡某的行为、事后的态度,说明胡某的意志因素由“轻信避免”转变成了“放任结果的发生”。按照变化了的罪过形式,胡某的行为应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刑。进一步论,如果行为过程中李某已经生命垂危,胡某不顾其开着腹、流着血,弃李某而去,或者移置他处藏匿坐等其死,或者担心李某呻吟败露罪行,干脆杀死李某。后一种情况胡某的意志因素已为“希望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杀人无疑。前两种情况,胡某已知或者应该知道李某必死无疑,不仅不施救,而是丢弃或藏匿,让李某等死。其行为和态度已经说明,对李某的死亡已变成了“希望结果发生”的心态。也应以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刑。
(二)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也是简单罪过,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可以分三类情况进行区分。第一类,全案中有两种行为,前一种行为虽属故意,但不构成犯罪,死亡结果是另一行为造成。又有三种情况:一是前行为属一般轻微伤害,二是殴打,三是抓扯,这些行为虽属故意,但都不构成犯罪。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行为人的另一行为所致。如文首龚氏姐妹与赵某斗殴致赵某死亡案,赵某死亡的原因是抓打中被摔伤后脑,不是用高跟鞋等打伤。第二类,前行为是故意也构成犯罪,但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出现的原因是另一行为。如前述彭某与方某斗殴,彭某咬伤方某耳朵虽构成轻伤,但方某的死亡与耳朵被咬伤无因果关系,死亡结果的原因是之后被彭某摔伤脑部的行为,不能以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对这两种行为应分别认定处理。第三类,一个行为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了方便说明问题,先看二个案例:
案例1,李某一天遇见本村9岁女孩詹某,便叫其“绰号”逗问去何处,遭女孩谩骂。李某批评詹某无礼,并说再骂将掌其嘴,詹某不仅不听反而骂得更起劲。李某气愤不过,打詹某一耳光后离去。詹某哭着回家后,当天出现神志不清症状。送医院不久小女孩死亡。检查结论:外伤引起脑震荡。
案例2,张某性情粗暴,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一天其妻胡某因放羊回家晚了,误了做晚饭时间。张某做完农活回家又冷又饿,见米才下锅,一时气急,举手一拳打中妻胸部,胡某当即倒地。张某见妻不起又无声息,慌忙抱起其妻已昏迷。张某以为是衣着单薄天气太冷冻昏,急忙烧上火,抱着妻子烤火。一个多小时未见醒;张某悲痛地把事情告诉邻居,经村民指点张某投案自首。胡某死亡原因经法医检验其结论是:心前区胸廓受打击,引起心脏震荡和神经抑制性心搏停止。
案例3,卢某父亲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骂其母。卢某同情并爱母亲,对父冷淡。卢某成人后凡遇父骂母总要指责其父,有时两人就此发生争吵。一天中午卢某做完农活回家吃午饭,院子外就听见父在打骂母,一时火起,进院子放下锄头,随手抓起用木块自钉的小凳打击其父头部一下。其父丟开其母打卢某两耳光,卢某手提小凳未再动手。随后其父昏倒,医院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
此三个案例及类似案件,定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理论界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两种定罪处刑的都有。定伤害致人死亡者认为,行为人下手之重,以致把人打击致死,起码对行为的伤害后果是有预见的。定过失致人死亡者认为,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思想基础,在激怒状态下对下手的轻重没有估计;伤害致人死亡定罪起刑即是10年,在10年以上对被告人处刑,似感罪刑也不相适应。分歧的根本点是行为人对伤害后果有无认识。应该预见而且已经预见行为的伤害后果,明知故犯,伤害是故意的,因伤害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认定为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是准确的。相反,应该预见由于种种原因没能预见,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则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
深入分析,上述案件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特征,属于行为人对行为的伤害后果应该预见没有预见的情形。“预见”是一种认识,应该预见没有预见,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认识受情绪影响,尤其是在强烈的、暴风雨般的、激动而短促的激情状态下,影响更大。“处于激情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的范围往往会缩小,人被引起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及后果。”{6}激情产生又受人的知识和经验的制约,知识和经验丰富的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强,处事冷静,不易激动。美国现代人类学的奠基人弗兰兹·博厄斯在《原始人的心智》一书中指出,在原始社会中,人们作出结论的基本特征的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缺乏逻辑联系,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人的意志容易屈从于强烈的情感。{7}知识和经验贫乏的人容易激动,产生激情,一旦产生激情,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力更弱。在激情状态下一般人认识范围缩小,控制能力减弱,知识和经验贫乏的文盲半文盲更甚,更不能认识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其认识和控制力几尽于无。此时的行为是一种缺乏注意、没有认的行为。
上述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人都身处落后农村,文化水平低,知识欠缺,认识能力差,意志力弱。李某自认为出于好心,反被小女孩大骂,一时气愤;张某劳动后既冷又饿急于吃饭,而其妻刚动手做饭,顿时火起;卢某自感所深爱的母亲经常受气,当天又受打骂,怒从胸来。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激情体验下,施行了过激的行为,俗称“气懵了头”,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用老百姓的话说“失手”打死了人。这类案件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与民间老百姓“失手打死人”的认识也是一致的。
心理学研究认为,激情是暴发式的短促的情绪。认定时要注意,在激情状态下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缺乏认识,失去对行为的约束力。这种无意思的、“懵”的状态应该是短暂的。一般情况下身心正常之人,都会逐渐恢复理智。故较长时间的、反复的行为,应是故意而非无意思行为。如沈某与吴某结婚多年,有一子女。吴某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沈某。一天沈某的两个妹妹去看沈某,遇上吴某正在打骂沈某,两姊妹劝阻不成反受吴某殴打。一时气愤,三人同时用高跟鞋等与吴对打,打斗中三人不敌吴某,都受了伤,正在这时吴某被凳子绊倒于地,三人一同上去按住吴某,沈某与其中一个妹妹用高跟鞋反复打击吴某的后脑,边打边说:“今天人多,好好教训一下这人,打死算了。”直到吴某不能动,昏迷后两人才停手。医院抢救无效,医院。死亡原因: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三人虽是激情中的行为,但争吵、打斗的时间长,按照心理学分析,其行为不应该始终处于“懵”的状态,理智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该逐渐恢复。三人对行为的死伤结果应该有认识,沈某“打死算了”的说法,虽说可能是气话,但这种心态却能反映出其对结果已经有认识。这是一种激情伤、杀人,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在此情况下激情行为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
(三)伤害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
两者在理论上不难区分,但现实情况复杂,司法实践中确有混淆认定的情况,故有必要在此对其进行研究。意外事件,是指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或主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区分:
1.自然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如甲、乙二人因纠纷打斗,甲用锄头打断了乙的腿,医院途中,被山上掉下的飞石砸死。此案中,甲有伤害乙的故意和行为,构成伤害罪。但飞石砸死乙,甲不可能在行为时预见到。甲对乙的死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乙的死亡完全是自然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
2.被害人完全或主要是因疾病死亡。如前述案例中的被害人石某,身患腹膜炎,内脏因腹膜炎发生粘连;闭门淋巴结核。石某与李某之母争吵、谩骂,李某出面劝说不成,两人争吵。争吵中石某抱住李某的脚,被人拉开后再次抱住不放。由于长时间争吵、抓打,“心情激动,体力活动过度致心力衰竭死亡”。李某虽在摆脱石某抱脚不能时,在石某的臀部踢了两脚,但这不是石某死亡的原因。石某所患之病在当时不被踢也会死亡。李某对石某这种不能长时间激动和体力活动过度的疾病并不知道,对争吵和臀部踢两脚会引起死亡结果,不可能预见。对李某来说石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原一审对李某以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判刑,二审改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判刑,应该说都是错误的。又如前述案例中的王某,其兄拒绝赡养父母与父争吵、抓打,王某规劝无效,拉兄到派出所讲理。其兄因严重高血压,受刺激脑血管破裂倒地,送医院后死亡。王某对拉一下会引起其兄死亡不能预见,应以意外事件定性。
3.被害人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行为使其病情恶化。如前述案例中的三轮车工人杨某,身患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为了过路杨某与王某发生纠纷,杨某推倒王某的摩托车,王某气愤中推杨某一掌,杨某因外力致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对王某的行为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是间接故意杀人,一种意见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杨某体质特殊,其死是王某的行为造成,与王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王某与杨某素不相识,对杨某患有严重不能碰撞的疾病并不知情,对推一掌就会造成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属不可能预见。一般常识也认为推一掌不会死人,不会犯罪,仅推一掌就因其与死亡有因果关系而判罪,是一种客观归罪。故以意外事件定性更为妥当。
4.伤及被害人的特殊神经。如王某与新婚之妻李某感情甚好。一天晚上李某要王某点蚊香,王某已睡下不愿起床,李某便撒娇打王某。王某起床与妻嬉戏到屋外田埂,二人边笑边追跑。当妻停下时,为了逗其继续追赶,王某顺手拣一小泥块拋去,不料击中李某右面部致其死亡。经法医检验:轻微伤刺激耳部迷走神经分支,引起神经抑制性心脏骤停死亡。王某拋泥打击直接致死其妻,王某的行为与李某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案情看,王某没有伤、死妻的思想基础,不会有伤害、致死其妻的故意,不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对泥块击中妻迷走神经,也不可能预见,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特征,应以意外事件定性。
5.客观环境限制。是指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不认识,无法预见。如,狩猎人甲,在原始森林狩猎打一野物时,打死了躲藏在杂草丛中睡觉的逃难人乙。在此特殊的环境,甲不能预见有人躲藏,也不能预见行为的后果,没有罪过,不能负刑事责任。
注释
{1}转引自[清]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第页。
{2}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年版,第页。
{3}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4}参见邓子滨:“先例的遵循与突破”,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例》(第3卷),法律出版社年版。
{5}此案以及之后的案例部分选自伍柳村主编:《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年版。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有的案例情节有改变。
{6}参见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下册),人民教育出版社年版,第69页。
{7}参见弗兰兹·博厄斯:《原始人的心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年版,第54页
来源:刑事法判解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