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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2 20:02:0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赵某文与王某刚之间只有借款之名,没有实际发生借款;2.张某雪假借王某刚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赵某文已经向张某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赵某文与王某刚的协议约定,不支付利息,而且赵某文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不应再计算利息;4.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刚,有赵某文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和公证书为证。该借条约定了王某刚给赵某文转账万元整,但做公证的当天,王某刚对赵某文的还款能力产生质疑,因为原本约定好的由赵某文支付的元公证费用,赵某文当天没能支付,反而是王某刚垫付的。基于上述情况,王某刚因担忧赵某文的还款能力而决定必须通过张某雪作为中间人将借款转账给赵某文,实际转款99.54万元。2.关于赵某文与张某雪之间的财务情况,王某刚不知情。3.赵某文从未对王某刚进行过还款,48万元是《借据》中约定的赵某文给王某刚的投资回报。4.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情况。

张某雪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赵某文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还款。2.办理借款公证时的费用赵某文没能支付,所以王某刚对赵某文的还款能力生疑,决定通过张某雪作为中间人转手借款款项给赵某文。3.赵某文为了表达诚意,与王某刚约定了金额较大的利息好处给王某刚。4.关于10%的利息,张某雪从未听到过,也从未见到过赵某文还款给王某刚。

法院查明

王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文向王某刚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赵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某刚与赵某文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

张某雪经孙某丽介绍认识了赵某文。张某雪与王某刚的母亲系好友关系,后张某雪介绍王某刚借款给赵某文。后孙某丽、张某雪、王某刚、赵某文一起来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赵某文(甲方)与王某刚(乙方)、张某雪(丙方)先自行签订了一份《借据》,内容为:“经丙方(中间人)介绍,现有甲方向乙方借款0000元(壹佰肆拾捌万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用期一年(年6月21日—年6月20日)。甲方用位于丰台区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2.63平方米)做抵押。以相关的拆迁购房手续(代替房本)交给乙方质押。并于东方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甲方每月21号前还款4万元,十二个月还48万元。

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万元。乙方将相关手续交还给甲方。若甲方没有按时还款,经丙方协助索要无果,乙方对此处房产有处置权。此借款过程由丙方中转并监督。乙方须妥善保管好房产的相关手续,若有丢失,必须协助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偿10万元。”

签订上述《借据》后,王某刚(甲方)与赵某文(乙方)在公证处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乙方借款将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年6月20日至年6月19日,本次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无利息;若乙方到期不依约偿还本息,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借款合同所需的公证费由乙方承担。

当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王某刚替赵某文垫付了元公证费。赵某文为表示借款的诚意,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离婚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与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购房发票等材料的复印件交给了王某刚。关于《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书》为何不一致,王某刚、张某雪称签订《借据》时本来约定借期一年,想每年签一次,但是公证时发现公证费太高,所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直接约定了三年的借款期限。

年6月21日,赵某文向王某刚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刚现金48万元。”王某刚、赵某文、张某雪均称赵某文实际并没有收到王某刚的48万元现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刚于年6月21日、6月22日向张某雪转账共计元,并委托张某雪向赵某文支付借款。王某刚和张某雪称由于王某刚替赵某文垫付了公证费元,支付借款时就扣除了元,实际支付借款万元。张某雪于年6月21日向赵某文转账20万元,于年6月22日向赵某文转账元,共计元。张某雪称其向赵某文转账时扣除了9万元是因为赵某文当时同意折抵其欠张某雪的钱。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刚称其当时不知道张某雪实际向赵某文转账的金额。

二、赵某文与张某雪之间的借款约定

年6月20日,赵某文(甲方)与张某雪(乙方)、孙某丽(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经丙方(担保人)介绍,现有甲方向乙方借款元(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期壹年(年6月21日—年6月20日)。甲方每月21日前还款5万元,借款到期全部还清。此过程由担保人监督。”

张某雪于年8月至年1月期间多次向孙某丽转账约余万元。张某雪称孙某丽说有些钱是赵某文借用的,所以张某雪、孙某丽和赵某文才在年6月20日补写了60万元的借据,约定一年还清。赵某文对此不认可。

三、赵某文向张某雪转账的情况

年6月20日之后,赵某文向张某雪支付过42万元。关于付款的性质,赵某文称用于还王某刚的借款,张某雪称用于还张某雪的借款,王某刚称不清楚情况。

四、王某刚向赵某文主张权利的情况

年3月,王某刚向赵某文邮寄催款通知函。赵某文称其未收到。年8月2日,王某刚打电话给赵某文,询问什么时候还钱。年8月14日,王某刚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认为王某刚称其通过张某雪进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付,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出借款的交付,因此无法确定其出借行为,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关于万元借款应该以《借据》还是《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为准。王某刚与赵某文、张某雪在公证处先自行签订了《借据》并约定要进行公证,后又考虑其他因素在公证处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且进行了公证,由于《借据》与《借款合同书》涉及的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以在后签订且进行了公证的《借款合同书》为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王某刚委托张某雪向赵某文支付了借款,因此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王某刚实际向赵某文支付借款的金额。王某刚委托张某雪向赵某文付款,虽然向张某雪转账元,但张某雪仅向赵某文转账元,且赵某文并不认可曾同意扣除9万元用于偿还张某雪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刚实际通过张某雪向赵某文支付借款元,另加上王某刚替赵某文垫付的公证费元,共计支付借款元。赵某文在借款到期后即年6月19日即应当还清借款本金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赵某文是否向王某刚偿还过借款。关于赵某文向张某雪支付的42万元,由于赵某文与张某雪之间亦存在借款争议,现赵某文主张系用于偿还王某刚的借款,张某雪不认可,且王某刚并不知情,赵某文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某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赵某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某文与张某雪之间的借款争议,二人可以另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文未向王某刚偿还过借款本金。王某刚主张赵某文应当偿还借款万元,对其中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无息,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某刚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基数为元,起算时间为年6月20日。对于王某刚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某文提交以下证据:1.写有年至年间案外人刘某借给案外人秦某、王某刚借给赵某文款项所对应的数笔利息,以及秦某与王某刚应还本付息总计金额的记账手写稿一张,以此证明张某雪、孙某丽以及秦某之间存有债务关系,并且一直都是张某雪在操作,赵某文与张某雪没有债务关系。一开始赵某文被告知没有利息,张某雪追着赵某文要钱,90多万元是张某雪转的;2.立约人处显示为秦某(代签:赵某文)、张某雪,落款日期为年6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张,赵某文称该还款计划为本案涉及款项的还款计划,是给王某刚的,以此证明一开始是没有利息的,并且赵某文一直还的都是王某刚的款项。王某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知晓两份证据所涉事宜。张某雪对上述第一份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刚返还借款本金元;二、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刚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刚与赵某文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出借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某刚与赵某文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具有相对性,从本案证据来看,王某刚与赵某文先后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并对后者进行了公证。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王某刚委托张某雪向赵某文支付了借款,故王某刚与赵某文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赵某文主张以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存在套路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文也称截至二审庭审未就套路贷进行报案。从赵某文陈述来看,其主张此笔借款与赵某文、张某雪间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如赵某文所述为实,则赵某文显无必要与王某刚签订《借款合同书》。此外,赵某文认可张某雪转给其的元为王某刚所出借的款项,也认可确实欠王某刚的钱,现又上诉主张其与王某刚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赵某文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张某雪与赵某文以及案外人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套路贷,且王某刚并不认可收到过赵某文的相应还款。退一步讲,即便张某雪作出意思表示或收取款项,在出借人王某刚未进行委托或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以上证据对王某刚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出借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妥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以及实际转账时间,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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